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609元,原告已交付
上開貨物予被告,
惟付款期限屆滿,被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
迄今仍有
貨款餘額5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