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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6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付款期限屆滿,被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今仍有貨款餘額5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