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4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75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25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675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本案)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860元,聲請
拍賣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921萬700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金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
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
期間約需3年半
等情,並審酌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
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4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