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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定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度促字第170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在案。聲請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69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9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本案係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 年10月,另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率、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