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蔡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偉立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1,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0,3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共15萬0,3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律師費,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1,700元(計算式:18萬1,400元+15萬0,300元=33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