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劉阿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菊穗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8月12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3萬元/月÷30×2日=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8,800元(計算式:4萬6,800元+2,000元=4萬8,8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