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52元,及就其中76,196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95元(即以本金76,196元,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以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7,747元(計算式:77,152元+595元=77,7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