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協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81元,及其中177,343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968元(即以本金177,343元,計息期間113年8月2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1,249元(計算式:179,281+1,968=181,24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