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172號
再審原告 楊永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洪世璋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
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290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