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蔡良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卷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5.35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302元,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58元【計算式: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每平方公尺18,302元=48,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