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429元(即以本金222,223元,計息
期間113年4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36,652元(計算式:222,223+14,429=236,6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