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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方意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6,157元。復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