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葉芳秀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4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併算起訴前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