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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法。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李坤育即被繼承人李坤修之繼承人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1,795元,及其中64,189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86元(即以本金64,189元,以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685.8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481元;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9,49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5,105元(即以本金269,492元,以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為20,921元,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30日止,已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12.88%之20%即2.576%計算之違約金為4,184元,合計為25,105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4,5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7,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本院於113年5月25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00元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