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徐國森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46元,應繳
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