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佳伶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25元,及其中59,065元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99元(即以本金59,065元,計息期間113年3月3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年息9.5%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3,924元(計算式:63,525+399=63,92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