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522號
原 告 伍榆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
繕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
二、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保單繕本、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原告
利害關係人申領雇主補償責任險理賠不須經公司蓋章,均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此部分無具體資料可供核計原告因勝訴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因
本件若經法院判決勝訴,原告預期能夠取得之利益價額,若逾期未陳報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聲明一、二項部分逕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