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刁雲龍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之利息,
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1,937元(即以本金74,933元,以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3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為1,637元,違約金為300元,合計為1,93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