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王海倩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835元,及其中273,2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1%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9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6,236元(即以本金273,214元,以自113年2月1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12.81%計算之利息為5,929元;暨以本金273,214元,以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止,以週年利率1.281%計算之違約金為307元,合計為6,23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7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