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7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林炎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炎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自99年9月15日起至原告
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12年1月17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16日)間之利息,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此
期間利息共為61,740元【計算式:100,000×(12+127/365)×5%=61,7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