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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補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起訴請求分割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與被告共同繼承繼承人朱豊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代位請求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朱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對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分割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7,82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3萬2,500元/㎡×面積0.08㎡×權利範圍1/8×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4萬1,039元/㎡×面積196.16㎡×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1萬2,200元/㎡×面積81.15㎡×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4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面積190.42㎡×權利範圍1/2×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476萬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4萬5,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朱豊源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