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俐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
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
參照),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朱政男之
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
律師起訴請求分割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與
被告共同
繼承被
繼承人朱豊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代位請求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朱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對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分割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7,82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3萬2,500元/㎡×面積0.08㎡×權利範圍1/8×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
應繼分1/2)+(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4萬1,039元/㎡×面積196.16㎡×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3土地公告現值1萬2,200元/㎡×面積81.15㎡×權利範圍1/1×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附表編號4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面積190.42㎡×權利範圍1/2×朱政男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韋樵律師應繼分1/2)=476萬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4萬5,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朱豊源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