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佳寶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因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諭知葉佳寶無罪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