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覃孟威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1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22%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9,054元(即以本金320,474元,計息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以年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621元(即以本金320,474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以年息1.011%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30,149元(計算式:320,474元+9,054元+621元=330,1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