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秀珍等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4,22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209,0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0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因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