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葉容竹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
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6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指前揭執行債權本金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