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潘姿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3,284元,應繳
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