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協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30元(即以本金100,417元,計息期間113年6月18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年息15%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700元(計算式:300+400=700)。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4,047元(計算式:100,417+2,930+700=104,047),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