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66元(即以本金87,938元,以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56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