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57號
陳鳳龍
李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詩榆、李庭宇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夙攻企業商號之登記移轉行為,被告李庭宇應將夙攻企業之負責人回復登記至被告李詩榆名下。而原告對李庭宇之債權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11,169元(即以本金49,950元、利率年息16%、計息
期間112年10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以本金133,190元、利率年息16%、計息期間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計算)。高於夙攻企業之出資額2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