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黃翰昌
黃文俊
黃家蓁
蔡甬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4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足全部價金
等情,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稽,又本件係於113年10月8日起訴,是
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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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 一層: 41.33 二層: 41.33 合計: 82.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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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 一層: 14.47 二層: 14.47 三層: 41.88 合計: 70.82 |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測量時暫編為1400建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時暫編為1426建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