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須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22元,及其中135,88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23,578元(即以本金135,884元,計息期間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及暨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74,100元(計算式:149,322+323,578+1,200=47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