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中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60元及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93元及利息;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豁免原告依
兩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約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費至主契約繳費
期間屆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其中關於保費豁免部分業經被告計算即原告後續本應繳納保費之金額為28,438,133元,且原告對此金額表示不爭(本院卷第167、185頁),此金額加計第一、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28,904,086元,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爭執應適用之程序,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依前述
訴訟標的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0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261,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