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秦家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861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依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恒字第47138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訴外人Bacud Janette Zalun(以下逕稱潔妮)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8,833元,
相對人並應於
按月移轉潔妮之薪資3,000元予異議人。異議人
爰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支付
上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僅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8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其中本金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相對人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但駁回其餘16,833元之本金及該部分之利息,金額計算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嗣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
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僅就
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然法院若認其聲請違反
法律規定或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者,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
經查,根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相對人僅需按月給付異議人3,000元,又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僅有113年1至4月份之部分共12,000元已屆清償期,其餘16,833元本息之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預為請求(惟如該遭駁回之部分現在已屆清償期,異議人亦得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