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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保險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於114年7月2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4元,及其中41,4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7年間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簽有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合併。嗣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至印尼峇里島因衝浪意外受傷,依系爭附約被告本應理賠原告41,46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被告卻拒不理賠,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核付系爭保險金及利息,另原告於申請理賠過程中,身體、精神、體力均有所不負荷,且遭被告不友善回應,導致精神健康莫大傷害,請求慰撫金4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1,464元等語。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給付系爭保險金完畢,且原告以曾遭被告拒絕為由,據以請求慰撫金,未合於保險法及民法相關給付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附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41,464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系爭附約等件影本為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114年3月10日給付保險金30,714元、利息84元,於同年月21日給付10,750元,共計41,464元及利息84元,即已清償系爭保險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保險金之債務,既已因被告之給付而清償,揆諸前揭明文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41,464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申請理賠過程中遭遇被告不友善對待,因此受有身心損害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行為導致其人格權受損或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復未就此舉證,其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業已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81,464元及前述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