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耘
李○樂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原告於原審判決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3,616元(計算式見附表),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443,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