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宸熙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