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伍榆安
蔡琪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原告於110年9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下蹲,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存在永久性運動障礙,骨盆右髖臼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與髖部關節攣縮等傷害,該傷害屬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該當系爭附約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第9-4-11項、第9-4-13項之失能項目,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被告應自113年5月28日給付原告第8級殘廢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卻僅給付80萬元,爰依系爭附約與系爭附表第9-4-11項、第9-4-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保險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罹於
消滅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本文之規定,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2年時效,
而非自各別之殘廢項次確定時
予以起算,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最遲於111年12月右膝關節症狀已經固定,卻遲至114年1月才起訴,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且原告未曾以系爭附表第9-4-13項之失能項目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下肢體況並不符合第9-4-11項、第9-4-13項之失能項目,且原告之症狀早已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系爭附加條款。
㈡原告於110年9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坐骨神經損傷、右腓骨骨頭骨折併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下唇穿透性撕裂傷之傷害。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附約之失能理賠,然因未檢附失能診斷書,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原告不符系爭附約中任一項失能等級,而拒予理賠。
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失能理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原告不符符系爭附約任一項失能而拒絕理賠。
㈤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附表第1-1-4項失能之失能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40萬元即保額100萬之百分之40。
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附表第1-1-3項、第9-4-11項失能之失能保險金,經被告認定符合系爭附表第1-1-3項之失能,但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40萬元,被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扣除已給付之失能保險金後,再給付原告40萬元,至系爭附表第9-4-11項之失能部份,被告則因診斷書、病歷內容關於下肢關節活動度之記載,與系爭附約不符,拒予理賠該部分之保險金。
㈦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附表第9-4-11項失能之失能保險金,遭被告拒予理賠。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
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第2款、
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應僅以傷害事故發生時為起算,否則無非要求受害人須於事故發生2年內對所有醫療項目及費用均得預見,或於2年內完成全部之治療,是於
請求權人已盡合理注意仍無法預見損害之項目或金額時,消滅時效應自該項目與金額可得確定時起算。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完全下蹲,膝關節不穩定,易導致不慎摔倒,要持續復健,建議生活必要時使用拐杖,以及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存在永久性運動障害之傷勢,被告應依系爭附表第9-4-11項、第9-4-13項給付失能保險金,是原告請求之時效應自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傷勢經診斷時起算。
五、原告主張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
等情,有113年1月8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1日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9、30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然查前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於111/10/21門診,病患未持拐杖有輕微跛行,目前右髖骨釘骨板穩定,右髖活動度與左髖相同;右膝活動度幾乎與左膝相同、右足踝活動度與左足踝相同;右骨四肌萎縮,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完全下蹲,膝關節不穩定,易導致不慎摔倒,要持續復健,建議依生活需要必要時使用拐杖,需門診追蹤治療。於111/10/28再次開立診斷證明。」可見原告所主張關於「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完全下蹲,膝關節不穩定,易導致不慎摔倒,要持續復健,建議生活必要時使用拐杖」之症狀,已於111年10月21日之門診為診斷,又原告主張關於「右髖關節及右膝關節存在永久性運動障害」之症狀,係本於與義大醫院相同診斷結果之傷勢,至橋禾診所復健時,經橋禾診所所為之診斷。況義大醫院曾於111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可見原告對於義大醫院111年10月21日之門診診斷已屬可知,原告既可合理預見前開症狀造成之損害,依
前揭規範意旨,原告以前開症狀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附表第9-4-11項給付失能保險金,並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系爭附表第9-4-11項之請求權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2年時效,原告雖於113年5月13日以依系爭附表第9-4-11項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遲至114年1月9日才起訴,原告系爭附表第9-4-11項之請求權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罹於時效。再依原告歷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8頁),均未見原告曾以系爭附表第9-4-13項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則原告系爭附表第9-4-13項之請求權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2年時效,並因原告直至本件訴訟才據為請求,原告系爭附表第9-4-13項之請求權於113年10月21日未請求時消滅,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與系爭附表第9-4-11項、第9-4-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保險金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傳喚新光產物保險(下稱新光保險)之理賠經辦人員黃焙凱(見本院卷第355頁)、全球人壽保險(下稱全球保險)之理賠經辦人員(見本院卷第435頁),然新光保險或全球保險倘曾給付原告保險金,應係基於原告與新光保險或全球保險間之保險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新光保險或全球保險已經理賠,證明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是新光保險或全球保險是否曾為理賠,與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係屬二事,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