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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戴立瀚  
            戴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立瀚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邀同相對人戴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相對人於110年間申請前置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8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方案,依該清償方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9,946元,相對人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1,56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仍未給付,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1,5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161,5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1,56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可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佐,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又該存證信函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未還款等情,是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