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康舒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二、
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737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前訴訟程序誤繕再審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使相關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又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程序時,已逾民法第197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2年代位求償時效,前程序訴訟未審查即判決,應有瑕疵。又再審被告代位求償之車輛車損程度與實際事故明顯不符,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聲請鑑定即逕行判決,亦有失衡平正義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月16日
宣判,判決
正本於114日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及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被告(即再審原告)姓名為「康舒婷」,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之姓名及戶籍地址相符,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橋小卷第133至137頁、第141頁、前訴訟程序之限閱卷),是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及判決正本之送達姓名與處所並無錯誤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依法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兩造均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橋小卷第143頁),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誤繕再審原告之姓名及地址,使相關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得知前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等語。
惟查,前訴訟程序於寄送調解通知書時雖有誤載前訴訟程序被告(即再審原告)姓名為「康舒妤」,及誤繕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情形(見橋小卷第103、104頁之送達證書),惟前訴訟程序於寄送
開庭之辯論通知書時,即已更正前訴訟程序被告之姓名為「康舒婷」、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均相符,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證(見橋小卷第119頁)。且該辯論通知書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依法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前訴訟程序於113年12月3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
合法通知該程序被告到庭,而該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是該程序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㈢前訴訟程序雖未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予再審原告,然其後已合法送達辯論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業如前述。況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閱卷時,即已知悉前訴訟程序未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等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於114年4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4月11日即備妥再審聲請書欲提出予本院,然遭本院以格式不符為由拒收等語,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且
縱有再審原告
所稱本院因其提出書狀格式不符而拒收書狀等情事,再審原告仍可於114年4月11日起算之3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格式之書狀以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遲於114年5月2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