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0號
王偉儒
被 告 王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薛智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一路960巷口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木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3元(含零件14,671元、工資5,8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車道上按引導線直行,是對方跨越車道導引線撞向被告車輛,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依序略為:影片全長24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沿民族一路快車道內側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快車道為二線道,至民族一路960巷口時,可見前方地面畫設有導引線,且前方民族一路路段變為三線道,依導引線系爭車輛應駛入內側車道,檔案時間5秒許,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應係由快車道外側車道駛來,依導引線被告車輛應駛入中線車道,檔案時間7秒許,可見系爭車輛向右偏駛,欲駛入中線車道,兩車約於檔案時間9秒至10秒間發生碰撞,此時可見零件向前散落,至畫面結束,兩車未再發生碰撞;影片全長21秒,為四分割畫面,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沿民族一路快車道外側南往北方向行駛,檔案時間5秒至6秒許,被告車輛逐漸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於檔案時間7秒許跨越導引線緩慢偏行,兩車於檔案時間10秒許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兩車未再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何木松未遵循路口行車導引線所致無疑,是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從而,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自
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