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A2N00-H112037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站2樓電梯口,趁原告手持大量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原告腰部,並碰觸原告大腿內側數秒鐘,
嗣經原告掙脫時跌倒始罷手,而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我沒有那麼多錢,我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
上開性騷擾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
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檢驗分析業,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等情,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受身心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