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沈宜潔
被 告 孫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0日搬離,
惟被告卻自同年9月14日始遷離,且未將垃圾清空,原告因此拒絕點交,是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12月租金共90,000元,又被告將增建鐵皮屋拆除,損害原告出租權利,經廠商估價備料需1個月,建造需2個月,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原告自得將被告給付之
押金全數扣除。另被告租賃期間應負擔水、電費各785元、12,039元,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再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40,000元,遷離後未清運廢棄物衍生之清運費用18,000元,及因在草皮堆置大量工程廢棄物,原告因此支出草皮修復費用28,000元,自均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
兩造約定租金時,被告曾承諾退租時願將新建鐵皮屋留給原告,然被告卻將鐵皮屋拆除,並破壞水泥地面,致原告受有水泥、
地上物重建及方管柱修繕費用共22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於113年8月6日給付原告7月份租金,翌日原告配偶即告知慢幾天沒關係,慢慢搬,113年9月14日搬空後,我通知原告員工拍電錶,原告員工叫我直接找原告,我line原告、原告配偶均不讀,113年8、9月房租我打算用租金抵扣。另系爭租約水費勾選無,被告無義務給付,電費我是付到7千度,原告用6千度計算,我們是1千度算一次,一度6.3元,電費應僅有911度沒有付,故被告應給付之電費應為5,739元。又原告稱有免費廢棄物、工人可以幫我蓋鐵皮屋、店面,112年12月22日開張後,原告沒有幫我們搭建鐵皮屋,浪板是我幫原告所謂的員工一起搭,後來我花了18萬元請工人搭建鐵皮屋,原告當時跟我收了10萬元說要買材料。原告提出之現場廢棄物照片僅有3個旗子底座是我的,其他玻璃門、塑膠布、防水布、鵝卵石都是原告的,桌子是我們搬過去的,我問他們要不要用,原告說留著就好。再原先放門的草皮是鋪鵝卵石,本來就沒有在長草,原告配偶還說草長出來要趕快拔。而鐵皮屋是我蓋的,水泥也是我打的,我是現況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
堪認定。而被告業於113年9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茲分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
1.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系爭租約原則不得單方任意終止,然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
合意終止。
經查,被告抗辯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10日提前終止,經原告同意,原告則不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有告知(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即向被告要求結清房租、裝潢尾款、水費、電費,並於113年8月22日詢問被告何時退租,且於113年8月23日再請求被告結清款項,表示款項未清拆房子將有
法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倘被告未曾告知將提前終止租約,及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實無屢次要求結清、詢問退租時間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提前
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2.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其於113年8月6日給付113年7月份租金,原告則就被告於113年8月6日確有給付15,000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參酌被告始終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給付之金錢為113年7月份租金,
可徵被告就此債務清償業已指定抵充債務,應可採認。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前均敘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份,及計至113年9月14日之租金共22,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14/30=22,000),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未完成點交,請求被告持續給付租金,然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即原告)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乙方(即被告)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乙方應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乙方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向乙方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
所有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項、第18條前段約定甚明。則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定有點交、視為點交、遺留物處理等約定,原告當不能僅因被告遺留廢棄物即拒絕點交,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二)水、電費: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785元,並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水費通知單、113年10月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參酌系爭租約第5條就電費明確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且附掛附表依台電收費帳單計算,就水費部分則勾選「其他」,並註記「無」,當
難認兩造就水費已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即乏依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電費12,039元,並提出電錶翻拍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31頁)。參酌被告提出之
前揭記帳資料,確可見被告有記載7次繳納電費紀錄。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且依台電收費帳單,附掛附表計算,原告就電費計算之起始度數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應以被告抗辯之7,000度為起始,復以電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應負擔之電費度數應為911度(計算式:7,911-7,000=911)。再由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此期間每度費用為6.3元,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3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應為5,739元(計算式:911度×6.3元=5,73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三)工程尾款:
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託,搭蓋鐵皮屋、拉水電、設置變電箱,被告現仍積欠工程尾款40,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告雖辯稱前情,然亦不否認確有委請原告施作鐵皮屋等,並自行提出手寫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經核該手寫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
所載大致相符,
堪信兩造間確另存有
承攬關係無疑,則被告就該承攬
報酬已經清償而消滅乙節,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
迭要求原告提出發票證明,然
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參照),故審酌重點在於工作是否完成,若已完成,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既已在系爭房屋外增建鐵皮屋營業一段時間,可見該增建物業已完成,依
上開說明,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報酬。另被告雖稱原告僅完成部分鐵皮屋工程,惟由其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曾向蔡瑞宸表示「裝潢錢130000我一句話沒有說我吞了」(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被告就該等工作遲延後受領時,並未為遲延責任之保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廢棄物清潔費:
原告另主張被告遷出後,遺留多數物品,受有廢棄物清除費1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被告則辯稱僅現場旗座為其所有
等情。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乙方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向乙方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甲方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是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當應自行清運物品,若有遺留物,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而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明「我過去看地坪未拆除、工程垃圾亂丟,麻煩你聯繫幫你們拆除的工人,將廢棄物跟地坪拆掉再跟我約時間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受原告催告清除仍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當有理由。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遺有塑膠板、防水布、旗座、桌椅、門窗、風扇等廢棄物,縱被告抗辯多數物品均為原告所有乙節為真,然該等物品既經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自行清運,
而非任意堆置。況原告業已告知被告請求清除廢棄物,當難認原告有欲將其提供被告之物品取回之意,被告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潔費18,000元,可以准許。
(五)草皮修復費用:
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草皮,受有草皮修復費2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則抗辯草皮本無長草
云云。而按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乙方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乙方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約定甚明。
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庭院原草皮茂密,被告遷出後,現場草皮枯黃、缺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當屬有據。再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現場土方未見流失,則原告提出報價單中所載回填土費用,難認屬修復草皮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草皮修復費用經扣除回填土費用8,000元後,應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水泥、地上物、方管重建費用:
原告再主張兩造約定租約屆滿後,被告應將新建鐵皮屋留予原告,惟被告將鐵皮屋拆除,並破壞水泥地面,致原告受有重建費用220,000元及租賃損失。惟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係分別約定:乙方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甲方同意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第一項情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現況返還。該項約定係為防免原有建物結構,針對室內裝修部分所為約定。新建鐵皮屋既係增建於室外(見本院卷第96頁),而獨立於租賃物之外,當難認有前開約定之
適用。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明「我過去看地坪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徵原告就被告拆除新建鐵皮屋未有反對之表示。被告抗辯其將增建鐵皮屋拆除
回復原狀,自非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重建費用並賠償租賃損失,非有理由。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擅自拆除方管柱,併請求被告給付重建費用,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擷圖、紋德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然由街景照片以觀,已難認照片上圍牆內曾有方管4支,現場照片設置方管處亦與街景位置不符,原告主張已乏證據
可佐,則被告抗辯此為新建鐵皮屋一部而得由其拆除,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七)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租約給付之押租金為30,000元,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稱「有2個月押金,一個月押金為
違約金,扣除一個月應給付3個月」,及於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稱「不能租賃之損失請求惟(應為為之誤)2個月,應底(應為抵之誤)扣2個月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05頁),復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於114年7月9日始具狀改稱被告僅支付押租金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就被告給付押租金不足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均難見被告實際支付押金金額若干,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當應認被告交付之押租金確為30,000元
無訛。而被告有積欠租金、廢棄物清理費、草皮修復費用等,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用於抵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739元(計算式:22,000+5,739+40,000+18,000+20,000-30,000=75,739),
洵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