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薛石柱
薛炎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
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
聲請人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薛裕隆,請求分割與
相對人甲○○等人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