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共有物變價分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薛石柱  
            薛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
  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薛裕隆,請求分割與相對人甲○○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