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美英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高美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
惟因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故聲請人無法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於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