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馮心慧(原名:馮麗雲)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
債權讓與事件,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馮心慧(原名:馮麗雲)已於民國98年4月7日經戶政事務所註記遷出國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亦可得知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1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區地址,相對人曾填報國外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文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相對人馮心慧(原名:馮麗雲)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確認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據此,相對人之國外居所既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