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劉明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
買賣契約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之4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C棟4樓之5寄
送
上開之解除買賣契約通知,經郵務人員送達,以「查無此人」及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正本各2紙附卷
可稽。
惟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另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此有上開分局114 年12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4600400號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尚未對上開居所地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
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