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丞超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台灣固勃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故依
上開規定,對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之代表人為之,始為
適法。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經查相對人台灣固勃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依其登記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
嗣高雄博愛路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該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予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所寄送之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信函影本在卷
可證。
惟聲請人僅將上開信函送達相對人台灣固勃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而未依上開規定向法定代理人劉瑾瑜之戶籍地址寄送。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瑾瑜最新
戶籍謄本,及無法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瑾瑜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
迄今均未補正上開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瑾瑜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瑾瑜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