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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廖新田  

上列當事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新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