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應標間存有金錢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才字20074號
債權憑證在案。
詎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日經執行法院轉知
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間聲明
異議「現無以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自此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林應標已非保單之要保人,此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相對人甲○○取得,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自屬原要保人即相對人林應標之無償行為,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林應標,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
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
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又
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
暨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