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1號
被 告 呂福寶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99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