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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9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03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學十六街251巷口處,因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鄭植堯所駕駛之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DE-98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0元(其中零件210元,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7,600元與20,3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除了左前葉子板上面有一點點傷痕,其餘部分應沒有損壞,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左前葉子板云云經本院比對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維修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位於車輛左側,且受損之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後保桿等部分,受損之高度相互一致,亦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及受損高度一致,堪信應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屬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鄭植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130元,其中零件210元,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7,600元與20,320元,且該等修理部分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年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210元(計算式:210×0.1=21),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27,92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7,941元(計算式:21+27,920=27,94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7,94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